近年來,隨著網絡直播行業的蓬勃興起,“網紅經濟”如火如荼、方興未艾,網絡直播行業強大的影響力和“吸金能力”,吸引了越來越多年輕人涉足網絡直播領域,成為網絡主播。與此同時,網絡直播行業良莠不齊、亂象叢生,由此引發的糾紛也不斷涌入法院,折射出網絡直播行業存在的一些法律問題。
是合同關系還是勞動關系?
(資料圖)
2021年12月2日,“95后”女生陳某某與盛某公司簽訂合作協議,約定由盛某公司經營其網絡主播演藝事業,合作期限為一年。協議對雙方的合作范圍、簽約費用、分成比例,及陳某某直播時長等進行了約定。
盛某公司向陳某某支付了1萬元簽約費,陳某某開始在指定平臺開展直播活動。然而,2021年12月4日至21日期間,陳某某多次無故停播,且直播時間未達到協議約定的最低直播時長要求,12月22日后,陳某某徹底停播。
盛某公司認為,陳某某無故停播,已構成違約,應向公司返還簽約費,并支付違約金和律師費
陳某某則辯稱,她與原告名為合作,實為勞動關系,自己不存在違約行為。
經審理,福建省廈門市湖里區法院(下稱湖里法院)認為,雙方簽訂的合作協議合法有效,合同關系成立。首先,協議明確雙方的合同目的是就開展網絡主播演藝事業進行合作,而非建立勞動關系。在盛某公司工作人員與陳某某的微信聊天記錄中,陳某某也多次認可雙方為合作關系;同時,盛某公司并未限定陳某某在特定的時間和地點工作,陳某某也不需要遵守盛某公司的管理制度,陳某某的直播行為不屬于代表盛某公司開展的職務行為,合作協議中約定的直播時長、在特定平臺直播、其他直播要求及直播收益支付等,均屬于雙方各自應承擔的合同義務。此外,陳某某也未能提交其他證據如社保繳交憑證、考勤記錄、工作證件等,證明其為盛某公司員工。
法院認為,陳某某擅自停播的行為構成違約,根據公平原則,結合合同履行情況、預期利益、違約方過錯等因素,判決陳某某支付違約金26683元,并返還原告1萬元簽約費和支付5000元律師費。
是格式條款還是未盡審慎義務?
2021年3月,胡某某與環某公司簽訂演藝經紀合同,約定環某公司作為其演藝經紀人,全面負責其演藝事業,雙方同意建立合作關系,期限為一年。合同簽訂后,自2021年3月8日至9月27日,胡某某在某短視頻平臺開展直播活動,并加入環某公司在該平臺的公會。為推廣胡某某,環某公司共向胡某某賬號投入平臺虛擬貨幣價值2364元。直播期間,環某公司累計獲得收益37563.63元。
2021年9月27日開始,胡某某停止在該平臺的直播,并于2021年11月3日起,使用小號在同一平臺開展直播活動。
環某公司認為,胡某某未經公司同意,將原有賬號停播,并私自注冊小號,繞開環某公司所在公會進行開展直播等演藝活動,違反了演藝經紀合同約定,構成違約,故訴至法院,要求判令胡某某支付違約金、律師費,并依約注銷為履行合作而新開設的自媒體賬號等。
胡某某認為,涉案合同系環某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,環某公司也未對相關條款進行特別提示或者說明。此外,2021年7月底,環某公司通知其稱因公司運營不善,要解散清算,環某公司喪失履約能力,構成違約,其系依據約定及法定解除情形解除合同終止合作,解除合同后的開播行為不構成違約,無須承擔違約責任。
湖里法院經審理認為,環某公司與胡某某簽訂的演藝經紀合同合法有效,雙方均應依約履行合同義務。胡某某作為簽約一方主體,理應對包括違約責任等合同條款盡到審慎注意義務,雙方簽訂的合同與環某公司及其他主播簽訂的合同在收益、合作期限方面亦有所區別,故對胡某某的抗辯理由,法院不予采納。
同時,法院認為,胡某某未能提交證據證明環某公司存在被注銷或進入破產、清算、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形,不足以證明環某公司存在根本性違約;而胡某某在合同有效期內開設小號進行直播,存在違約情形,應當承擔相應責任。法院結合合同履行情況、預期利益、違約方過錯等因素,判決胡某某支付違約金24415元。
此外,法院認為,胡某某的小號并非為履行涉案合同而新開設的賬號,環某公司無權請求胡某某注銷該賬戶。環某公司提供的現有證據亦不足以證明律師費已經實際發生,故環某公司請求胡某某負擔律師費,法院不予支持。
是聊天互動還是違反保密義務?
2021年5月31日,謝某與小某公司簽訂藝人經紀合同,約定由小某公司作為經紀公司,為謝某的直播、演藝事業提供獨家經紀代理服務,協議合作期限為3年,合同對雙方的權利義務、收益分配等進行約定。
合同簽訂后,謝某于2021年6月至10月期間,與其他主播以團播形式開展直播活動。2021年7月至9月,小某公司向謝某累計支付報酬218305.89元。合作過程中,小某公司為提升謝某的知名度,向運營人員支付工資63086.54元,向包括謝某在內的直播團隊投入平臺虛擬貨幣價值5500元,投入設備、服裝等款項16692元。
2021年10月14日,小某公司與謝某簽訂保密協議,對保密信息、保密義務、違約責任等進行約定。
2021年10月,謝某與其粉絲即案外人員在直播平臺互動聊天中,提及小某公司其他主播與粉絲的互動、其他主播的業績及部分工作、生活等情況。
小某公司認為,謝某向粉絲披露小某公司其他主播的個人隱私,已構成違約,按照合同約定,小某公司有權解除合同,并要求謝某賠償當月報酬的3倍作為違約金,即169177.62元。
謝某認為,主播的工作就是通過直播時的聊天互動,與粉絲建立親密關系,涉及個人情感、家庭等具有人身屬性的內容,不屬于保密協議的調整范疇,此條款應屬無效。
湖里法院經審理認為,直播行業作為新興產業,具有行業特殊性,有關其他主播的個人情況及收益情況屬于應保密范圍,且雙方已明確約定了保密義務,謝某理應遵循誠信原則,嚴守合同約定。謝某與粉絲的對話內容違反了保密協議約定,應承擔違約責任。
法院認為,關于違約金額的認定,謝某未能舉證證明違約金明顯過高,小某公司也未能對謝某因違約造成的損失進行合理說明,故結合合同履行情況、違約方過錯等因素,判決謝某應向小某公司支付56392.54元作為違約金。
網絡直播利用互聯網實現了信息的實時共享,開啟了全新的社交網絡交互方式,被稱為是一個擁有千億元市場的新興產業,涌現出大量網絡主播,不僅帶火了很多產品,也培育了大量粉絲,參與做大了直播市場“蛋糕”,但與此同時,相關法律糾紛也層出不窮。
經調研,湖里法院發現,該院受理的涉網絡主播與經紀公司合同糾紛有以下幾個特點:一是主播適用勞動法保護自身權利難。上述案件均以合同糾紛案由立案,經紀合同均明確約定雙方為合作關系,以主播直播效果而非特定工作成果確定主播收益,主播亦不受工作地點約束,主播主張適用勞動法維護自身權利比較難獲支持。二是經紀公司利用優勢地位,設置不對等合同義務。合同主要由經紀公司提供,約定主播承擔的直播時長、內容限定等義務較多、要求較高,易觸發違約風險;對經紀公司的義務設置較少、內容模糊,缺乏明確標準,造成經紀公司違約情形認定難。三是主播違約面臨高額違約金。多個案件中合同均明確約定,主播違約時應承擔高額違約金,但因直播效果、網絡影響力、主觀過錯等差別較大,造成經紀公司損失認定難,目前多以主播直播期間經紀公司取得的月收益作為基礎認定標準,并結合合同期限、違約過錯等因素綜合確定。四是直播內容及質量有待規范和提升。部分經紀公司為博取粉絲流量以獲取經濟效益,對主播直播內容進行特別要求,導致出現了直播內容庸俗低俗、誘導非理性消費、散布虛假信息等現象,不利于直播行業長遠發展,也嚴重污染了網絡環境。
如何在保持網絡直播這一新型互聯網業態活力的同時,又促進其健康發展,已是一個重要的課題。近年來,國家有關部門陸續出臺包括《網絡主播行為規范》等在內的一系列行業規范、指導意見等,旨在打出法治組合拳對網絡直播行業進行規范,逐漸將網絡主播行業納入法治軌道。
法官建議
相關部門要促成網絡直播平臺使用規范性合同范本,合理設置經紀公司與網絡主播的合同權利義務,強化經紀公司對合同主要條款的提示說明,并加強典型案例等法治宣傳,引導經紀公司和主播規范網絡直播行為,促進直播行業持續健康穩定發展。
專家點評
鄭金雄
法學博士,廈門大學法學院、新聞傳播學院雙聘教授,法律傳播研究中心主任,中國法學會立法學研究會常務理事
案件是一個時代變遷和社會文化轉型的晴雨表,社會的一些浪潮過一段時間總會在司法領域得到體現。“人氣抖音賬號”案猶如春天的第一抽嫩葉,帶著數字法學的訊息,為工商社會邁向數字社會提供了一個勒石為碑的符號,宣告從工業時代到信息時代的轉變,從機械思維到數據思維的轉變。
涉網絡主播行業案件的難點在于,我們的步伐雖然邁向數字時代,但我們的法律制度、司法思維還在工商社會,這需要我們進行代際交替的努力,法官準確厘定了自媒體賬號的財產屬性、權能劃分、實名認證性質,以及各方當事人在有關合同履行過程中的權利和義務等,在繼承現代法學仍然準確有效的法律概念、法律原則、法律規則理論的基礎上,進行數字導向的法律思維、法律方法重構。
在人類發展的文明史中,任何能夠引起技術、經濟以及社會飛快發展的事物,一般來說同樣也會引發更多糾紛類型和糾紛數量。網絡視頻平臺的迅猛發展,為更多的小微企業在波濤滾滾的流量中收獲了豐厚的營銷成果。面對由此引發的糾紛,司法的責任就是提供堅固的河堤,既確保技術河流的奔騰不息,又約束泛濫,該類案件的示范意義大概于此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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